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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630

會議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一、來函所述之您設計一套管理系統後請程式設計師依您給的稿紙設計程式軟體一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亦即著作權所保護者為著…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述之您設計一套管理系統後請程式設計師依您給的稿紙設計程式軟體一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亦即著作權所保護者為著作之表達形式,不及於想法本身。因此,您所設計之管理系統之方法及概念本身,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程式設計師依據您的稿紙設計所完成之程式軟體(即表達形式),則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電腦程式),又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而為著作權人,您請程式設計師設計完成之程式軟體,究由誰為「著作人」,及誰享有著作財產權等,須參照事實依本法第11條受僱人職務上完成著作或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之規定,加以認定,合先說明。二、本法對著作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也就是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或註冊為權利取得之要件(請參考本法第10條之規定),又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即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自87年1月23日起,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故目前並無向本局申請著作權註冊或登記之問題。因此,為證明該程式著作之權利,建議您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產生、歸屬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權利之依據,日後倘發生爭執時,權利人得提出事證,加以證明。又本法第13條規定,併請參考之。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條、第10條之1、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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