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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607

會議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專有本法第22條之重製權。其受保護之期間,依本法第30條至第35條規定,原則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惟如屬法人之著作,則其存續於公開發表後50年。二、台端所購買之正版畫,僅係取得該畫於…

令函要旨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專有本法第22條之重製權。其受保護之期間,依本法第30條至第35條規定,原則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惟如屬法人之著作,則其存續於公開發表後50年。二、台端所購買之正版畫,僅係取得該畫於民法上之所有權,而非本法所規定之著作權。如欲重製(覆製、轉印屬重製行為)前揭美術著作,除該美術著作已逾保護期間或有本法第44條至第63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會涉有侵權問題。又,本法第65條規定,合理使用有4個判斷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是以,若 台端將尚在保護期間之美術著作轉印於產品上,是否有「合理使用」空間,請參考該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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