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900050000號
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函詢宗教音樂及喪儀會所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權授權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99年5月27日北縣儀堂字第99033號函。二、函詢問題一,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或公開發…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函詢宗教音樂及喪儀會所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權授權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99年5月27日北縣儀堂字第99033號函。二、函詢問題一,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錄音著作或法人著作原則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而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對於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三、函詢問題二,由於本法採創作保護原則,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需辦理任何申請或其他登記手續,著作權專責機關自87年1月23日起,亦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因此並無相關資料可供 貴會參考。利用人如要確認音樂著作是否仍然享有著作財產權,可以向音樂著作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查詢。又本法第13條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該等表示即產生推定之效果,因此,您亦可參考欲利用之著作重製物上之記載,判斷是否為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及其著作權之歸屬。四、函詢問題三,市售之「唸佛機」並非本法所稱之著作,先予說明。惟唸佛機之使用是否涉及著作之利用,應視情況而定:(一)若唸佛機內所錄製者之內容非屬本法保護之標的,或已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間成為公共財產,則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例如單純唸誦佛經咒語。(二)若將佛經咒語另行配樂,該另行配樂之曲譜,仍屬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則製造唸佛機的業者灌錄上述音樂著作,須取得該音樂著作「重製」之授權,始屬合法。(三)若唱片公司或其他人將上述配樂(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其錄製可能另產生一個獨立的錄音著作,製造唸佛機的業者,如係將他人之錄音著作再透過設備複製於唸佛機內,亦涉及錄音著作的重製,應取得授權。(四)殯葬業者在禮儀會所、告別式等公開場所使用上開灌錄有他人音樂、錄音著作之唸佛機,則可能涉及音樂、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須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始得為之,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得對公開演出之人請求支付使用報酬。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9款、第22條、第26條、第30條、第33條及第34條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