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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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本法第55條之規定,倘利用人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即得於「特定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以,貴校管絃樂團及合唱團之年度演出,如符合上述要件,即有依該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令函要旨
一、按本法第55條之規定,倘利用人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即得於「特定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以,貴校管絃樂團及合唱團之年度演出,如符合上述要件,即有依該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而無須向相關集管團體取得授權。二、至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回函所稱:「在租賃場地的同時,既是支付了場地費用而公開表演了音樂著作,而對於這無形的音樂著作權被使用,理應被 貴校列入計算這場演出報酬的內容之ㄧ」似將 貴校支付場地租賃費視為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之ㄧ種形式,惟「支付場地租賃費」與「支付表演人報酬」性質及支付對象均不同,非屬向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似不宜以此為理由而主張 貴校無上述第5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予以審認。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26 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