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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524b

會議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演出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因此任何人欲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行為,除合於本法合理使用規定外,必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會涉及侵害著作權的行為,而須負擔法律責任。來函所述 貴校受邀於台北世界…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演出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因此任何人欲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行為,除合於本法合理使用規定外,必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會涉及侵害著作權的行為,而須負擔法律責任。來函所述 貴校受邀於台北世界花博會做音樂現場表演,會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據瞭解,因本活動之主辦單位有對參觀民眾收取門票,較難符合本法合理使用之規定,而應事先取得授權,以避免侵權情事發生。二、另應由何者申請公開演出權一事,實務上,通常係由主辦單位洽取授權,然究應由主辦單位或 貴校為之,雙方仍得透過私契約自行約定。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6條及第5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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