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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518a

會議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一、貴校管絃樂團及合唱團之年度演出,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所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侵權之虞,合先敘明。二、按本法第5…

令函要旨

一、貴校管絃樂團及合唱團之年度演出,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所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侵權之虞,合先敘明。二、按本法第55條之規定,必須係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始得於「特定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爰此,貴校管絃樂團及合唱團之年度演出,如為非營利性質,且並未向觀眾或聽眾收取任何費用(入場費、清潔費等等),亦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即有依該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而無須向相關集管團體取得授權。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予以審認。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26 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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