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514b
要旨
一、所詢問題1、2,說明如次:(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下略)」,所稱之「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係指供不特定人進出之戶外場所,故捷運「車站…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2,說明如次:(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下略)」,所稱之「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係指供不特定人進出之戶外場所,故捷運「車站內」,尚不屬本法第58條所稱之戶外場所,本局曾為相關說明(請參考本局96年12月3日電子郵件961203b及97年08月13日電子郵件970813,詳附件),因此於捷運車站內所展示之美術著作,並不適用本法第58條規定,至於捷運「車站外」則屬本法所稱之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二、因此,倘所詢之公共藝術作品是屬於上述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利用人無論是拍攝、使用於出版的書籍中、放在網路上或當成電視劇背景(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等),均得主張合理使用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付費,但利用人仍應依本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其出處。倘所詢之公共藝術作品非屬於本法第58條所定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除另外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仍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至於是否需給付授權費用,應透過協商約定,貴局如為該著作財產權之管理機關,利用人即應與貴局商洽利用付費事宜。三、所詢問題3,所詢之公共藝術圖片,如係屬本法所稱「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均獨立受本法之保護,因此編製教科用書者如符合上述第47條規定,於教科書上刊登公共藝術圖片,即得合理使用該攝影著作,並依「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之使用報酬率」之規定,向該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同時應明示其出處(著作人姓名),與本法第58條之規定無涉,又以網路傳輸他人之攝影或美術著作係屬「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與本法第47條編製教科書之行為無涉,另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其授權費用應由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協商訂定之。四、所詢問題4,就捷運站公共藝術作品予以攝影,就該攝製之作品,如符合著作權法攝影著作之規定,亦得主張著作權,由於本法對於著作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原則,該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有關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歸屬,除有僱傭或出資關係之情形外(本法第11條、12條規定參照),原則上,拍攝人即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五、所詢問題5,本法第58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僅適用長期展示於戶外(室外)之美術及建築著作,符合本條規定而利用著作者,其利用方式不受其他任何限制,亦無須事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亦不問是否進行商業行為。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22條、第26條之1、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又著作權屬私權,是否屬合理使用?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