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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511a

會議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一、所詢問題1,由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因此,家人不屬於「公眾」之範圍。二、所詢問題2,本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係指指以翻譯、編曲…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由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因此,家人不屬於「公眾」之範圍。二、所詢問題2,本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係指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此,所詢網路電視業者將訊號型態從「類比」轉換為「數位」,如未改變內容,未達加入新創意之程度者,即不屬「改作」之行為。三、所詢問題3及問題4,由於科技日新月異,網路電視業者是否構成「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應視具體個案所提供之服務型態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惟依本局98年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決議:「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 Protocol)技術之多媒體服務,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此種著作利用行為,仍應屬本法所稱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為;至於其他提供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或使用非屬利用人得控制播送範圍之網路向公眾傳達提供著作內容者,則屬公開傳輸行為。」併予敘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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