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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505a

會議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對公開演出的定義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按本法第26條規定,公開演出係著作人專有…

令函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對公開演出的定義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按本法第26條規定,公開演出係著作人專有之權利。二、所詢問題,消費者利用店家所提供之電腦伴唱機及相關設備於店家開設之營業場所演唱歌曲時,此乃涉及公開演出他人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而消費者與店家負責人係此公開演出之共同行為人。亦即消費者以歌唱之方式公開演出他人音樂或錄音著作,而店家負責人係以電腦伴唱機之器材公開演出他人音樂或錄音著作。又店家提供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演唱,此係增加其營利之營業行為,故店家負責人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參與之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如未獲授權,又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則會侵害著作權,應負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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