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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505b

會議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利用視聽機器將電影(應屬本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呈現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觀看,屬「公開上映」之行為,而「公開上映」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符合本法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始得…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利用視聽機器將電影(應屬本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呈現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觀看,屬「公開上映」之行為,而「公開上映」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符合本法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始得為之。二、來函所詢於電器賣場以多台電視播放電影片段供現場消費者觀看,因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行為,如僅係為提供顧客試聽或試看之目的而播放電影片段,且對於該等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者,於個案情形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三、此外,來函所述有關「下載」電影片段一節,已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而「重製」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且賣場等營業場所多屬於供公眾且營利目的之使用,恐無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故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造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證予以審認。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第25條及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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