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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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本法第27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之權利。因此,將畫作及雕塑輸出為海報後,展示於公開場所,如該畫作、雕塑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涉及著作…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本法第27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之權利。因此,將畫作及雕塑輸出為海報後,展示於公開場所,如該畫作、雕塑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涉及著作之重製權;如該畫作或雕塑為未經發行之美術著作時,復涉及著作之公開展示權。前述著作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外,應先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二、又海報之輸出如係利用他人對原畫作、雕塑之攝影照片,且該照片內含足以彰顯攝影者創意、思想之攝影技巧,為具有原創性而受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時,就該照片之利用,除有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外,應取得照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亦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行為。三、按本法第4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如第79條製版權登記),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至有關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規定,請參考本法第30條至第35條等規定。四、有關著作之合法利用,另請注意本法第16條第1項有關著作人姓名表示權之規定及同條第4項得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之例外規定。又利用行為如係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而得主張合理使用,並請注意第64條明示出處之規定。但並非標明出處後即可主張合理使用,仍須以符合前開條款為前提,特此敘明。五、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27條、第30條至第35條、第42條至第65條等規定。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s://www1.tipo.gov.tw/)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