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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427b

會議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一、來函所稱「告訴理由狀」及相關資料如果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如其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符合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2項要件者,且無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定不得為…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稱「告訴理由狀」及相關資料如果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如其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符合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2項要件者,且無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即屬本法保護之「著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利用人如須利用該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均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而須負民、刑事責任。二、依本法第45條規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可以重製他人著作,以及同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詢檢察官將告訴人的訴狀交付他人作為訴狀撰寫之參考一節,如符合上開規定者,均可在合理範圍內影印他人訴狀作為撰寫訴狀之參考,無須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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