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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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又本法所稱「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又本法所稱「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由於「公開演出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因此任何人欲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行為,除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必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的行為,須負擔法律責任。又本法對「公共場合」並未定義,合先敘明。二、來函所詢於中午用餐時間在教室播放音樂CD予學生聆聽一事,即涉及上述所稱公開演出他人音樂及錄音著作之行為,且若屬經常性之使用,就不符合本法第5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仍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參與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或支付使用報酬。又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應徵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至於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雖無須事先取得授權,惟著作財產權人得請求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支付使用報酬。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26條及第44至65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