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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421b

會議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一、有關將該英文文章(普立茲獎得獎文章)翻譯成中文之行為,係屬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改作」行為,另所詢翻譯NBA新聞消息,並置於網路部落格一節,茲分為下列兩種情形:(一)若該等NBA新聞係屬本法規定之「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

令函要旨

一、有關將該英文文章(普立茲獎得獎文章)翻譯成中文之行為,係屬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改作」行為,另所詢翻譯NBA新聞消息,並置於網路部落格一節,茲分為下列兩種情形:(一)若該等NBA新聞係屬本法規定之「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即不受本法保護,任何人均得對之加以利用,自無違反本法之問題。(二)若該等新聞內容不僅僅是「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而是在事實傳述以外,還添加了作者的評論及分析等或屬其他性質之文章,則該等新聞內容仍會受到本法的保護,故翻譯該等新聞即屬於上述「改作」行為。二、按本法規定,著作人專有改作其著作之權利,故上述之「改作」利用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建議您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又由於網路無遠弗屆,將改作文章置於部落格之公開傳輸行為,對著作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成立合理使用空間相對有限。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造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證予以審認。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9條、第26條之1、第28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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