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413c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由於「公開演出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因此任何人欲公開演出他…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由於「公開演出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因此任何人欲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行為,除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必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的行為,須負擔法律責任。二、因此殯葬業者安排員工在告別式上彈奏樂器或演唱歌曲等,已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無論告別式係在殯儀館或在喪家住所附近另以搭架方式舉行,通常應由該殯葬業者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洽取授權,不需由受雇演奏之員工個別洽取授權。而在告別式上實際行為人(即實際演奏音樂者)雖係公司員工,如果公司員工是為了執行公司業務而侵害著作財產權時,依本法第101條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公司亦須負擔刑事上的罰金且與該員工負民事上連帶賠償責任。三、據瞭解,目前經本局許可設立之三家音樂集體管理團體,就上述公開演出利用行為,多係由殯葬業者主動出面與團體洽商授權事宜,集管團體並未向受雇於殯葬業者之員工或樂團洽取授權費用,併此敘明。四、另有關來函所述公司涉嫌逃漏稅、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等情,因非屬本局職掌,欠難答覆,請逕洽詢主管稅務及勞工事務之相關機關。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26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