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900028180號
要旨
貴署函詢行為人轉換及暫存數位訊號於伺服器之行為,是否符合「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而構成著作權法上之「重製」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99年3月24日中檢輝純99偵1777字第023893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第3…
令函要旨
貴署函詢行為人轉換及暫存數位訊號於伺服器之行為,是否符合「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而構成著作權法上之「重製」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99年3月24日中檢輝純99偵1777字第023893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重製,係包含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故利用人於轉換類比訊號之過程中,因技術之必須,將數位訊號暫存(固著)於捕捉、轉製訊號伺服器(Capture Server)或其他伺服器(即載體)上,如該訊號中載有著作內容,即構成本法所稱之重製。三、另按本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本條第3項規定為本法對重製權之限制,即重製行為如合於本項規定時,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就該重製行為再行主張重製權,但重製電腦程式著作者除外,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