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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402a

會議日期 99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一、有關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若有約定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時,從其約定;若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

令函要旨

一、有關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若有約定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時,從其約定;若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可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又「利用」之方式與範圍,本法並無特別規定,應依出資當時之目的及雙方約定之利用範圍來決定,合先敘明。二、依您來文所述,似屬出資請陳君等影視工作者拍攝「溫玉書與黃鈺倩1~3集」(包含所詢之系爭劇本),則依上述規定,建議您先檢視當初有無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惟縱使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受聘人,但如後續重製、販賣系爭影片,可認為係在當初出資目的之範圍內者,您仍得為之,並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三、另,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本法第10條之規定),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本局自87年1月23日起,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因此有關「陳君向您聲稱已申請版權」一節,應屬誤解,倂予敘明。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與第12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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