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900023030號
要旨
有關 台端來函詢問電腦伴唱機內關於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及權利歸屬問題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來函詢問電腦伴唱機內關於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及權利歸屬問題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99年3月16日(本局收文日期)函。
二、按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條之規定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並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即著作權專責機關自87年1月23日起,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另依本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故重製他人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均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三、據實務觀察,國內音樂著作權人之重製權並未交予集體管理團體管理,故利用人欲取得詞曲重製之授權必須向詞曲著作權人本人或代理之音樂出版、經紀公司洽談。台端於來函中指出,有公司以持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證執照」為理由,宣稱其為著作財產權人,要求電腦伴唱機製造商取得其授權並支付費用,以免遭到刑事告訴一節,按該執照雖有著作權人之揭示,惟著作權登記制度自87年廢止以來,已歷十餘年,其間權利是否有轉讓或變更?為審慎計,似宜向持有該執照者再做查證。建議 台端可向其要求提出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證明,一旦有侵權糾紛,亦可做為 台端無侵權故意之有利證據,以確保 台端之權益。
四、另 台端如欲經營電腦伴唱機業務除須取得歌曲之重製權外,電腦伴唱機於演唱時亦涉及公開演出行為,利用人應向集體管理團體或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否則有侵權之虞,須負民、刑事責任。
五、以上說明,請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條、第22條及第26條等規定,另相關行政解釋令函 台端亦可參考本局之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路徑:本局著作權主題網/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