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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315

會議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一、有關您所詢之「網路笑話」,若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則屬本法所稱之「語文著作」受本法保護,任何人如欲利用該等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外,應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或授權,否…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所詢之「網路笑話」,若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則屬本法所稱之「語文著作」受本法保護,任何人如欲利用該等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外,應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二、又按本法規定,重製權、編輯權、散布權等,係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因此,所詢有關「將網路上公開傳輸之數百則笑話編撰出版、販售」是否違反本法規定一節,已涉及上述利用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已涉及營利行為,應無法主張合理使用,利用人切勿以因不知著作權人是誰,即未得其同意而擅自利用他人之著作,以免觸法。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32條及第65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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