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900016920號
要旨
主旨:所詢教師著作是否違反智慧財產權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在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日本人著作不受當時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之保護,亦即當時無須徵得原作者同意就可以重製日本人著作或將其譯為中文,但在我…
令函要旨
主旨:所詢教師著作是否違反智慧財產權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在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日本人著作不受當時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之保護,亦即當時無須徵得原作者同意就可以重製日本人著作或將其譯為中文,但在我國加入WTO後,依本法第4條第2款規定,所有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包含日本人著作)自當日起受本法之回溯保護。惟因此種著作係原不受保護而後給予保護者,對於在保護前已著手利用或已進行重大投資之利用人的信賴利益,仍應給予保護,因而於本法第106條之2、第106條之3訂定過渡條款。來函所述涉及對日本人著作(即日文著作)及中譯本之利用行為,以下針對國人在我國加入WTO前、後利用日文著作及其中譯本所涉及的著作權問題,先行歸納如下:(一)日文著作的利用: 1、在91年1月1日前利用日文著作不會構成侵權;自91年1月1日起,原則上需獲得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才可以利用,例外情形為依本法第106條之2第1項規定,利用人在91年1月1日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的話,始得於91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的過渡期間內,不經授權利用之,但自92年7月11日起,必須對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在自由磋商下應支付之合理的使用報酬。2、在91年1月1日前或在前述過渡期間內未經授權完成之重製物,自93年7月12日起均不得銷售,僅得「出租」或「出借」。(二)中譯本的利用:依本法第106條之3規定,在91年1月1日前翻譯日文著作完成的中譯本,翻譯人在91年1月1日後雖然可以繼續利用,但自92年7月11日起,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在自由磋商情形下所應支付的合理使用報酬。二、所詢情形,分述如下:(一)所詢問題一,依來函及 貴校外語學院院長99年3月2日賜電所悉,甲教師於76年至78年間將4本日文著作譯為中文後,將中、日文並列對照並予印行(且目前仍在流通中),同時涉及對日文著作及中譯本的利用,在中譯本部分,甲教師只要向日文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就可以繼續使用,無須取得授權,也沒有侵權責任;但是在日文著作的利用上,則須取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之虞,而需擔負民、刑事責任。(二)所詢問題二,依來函及 貴校承辦人說明所悉,乙教師於73年出版之個人著作B書係將日文著作譯為中文後出書(目前已絕版),依當時本法規定,乙教師不致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只要沒有繼續利用,亦無需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三、著作權侵害係犯罪行為,任何人皆得告發,並由受理或執法單位處理之。但是要提起告訴的話,依本法第100條規定,除犯本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的行為外,其他侵害行為僅限於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才可以提起刑事告訴。也就是說,如果所告發之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有權告訴人依法提起告訴者,司法機關將無法訴追此一侵權行為。四、檢附本法第106條之1至第106之3等規定供參,又本局並未辦理著作權鑑定業務,函囑協助審查服務,歉難提供,建議可洽請著作權學者專家或民間機構協助提供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