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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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5條規定,必須係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始得於「特定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以,電視台定期性的錄製音樂節目,不符第55條「特定活動」之要件,並…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5條規定,必須係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始得於「特定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以,電視台定期性的錄製音樂節目,不符第55條「特定活動」之要件,並無該條之適用。二、至所詢情形一至三,除於電視播放時支付公開播送權利金外,是否須另外支付公開演出權利金,分述如下: (一)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前段之規定,「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是以,所詢情形一,即室內錄影有觀眾時,因電視台係特地邀請觀眾入棚觀賞整個節目錄製過程,表演者演奏或演唱音樂著作時,除為錄製節目之需要外,亦有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行為及意思,故構成「公開演出」行為,除支付公開播送權利金外,另須支付公開演出權利金。為避免電視台有侵權風險,建議電視台倘有類似行為,仍應事先向集管團體洽詢是否應另外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或可參考國外實務運作模式,集管團體於同時管理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時,得將電視台在棚內錄影且未向觀眾收費之公開演出行為涵蓋於雙方簽訂之公開播送契約的授權範圍內,電視台即毋庸另行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如此可簡化授權手續之繁複,亦可免除侵權情事之發生。 (二)所詢情形二,即室內錄影無觀眾時,由於現場並無觀眾,表演者現場之演奏或演唱不符合「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要件,故不構成「公開演出」行為,無須另行支付公開演出權利金。 (三)所詢情形三,即室外錄影有親友(或不特定觀眾)時,因電視台並未特地邀請親友或不特定觀眾觀賞節目錄製過程,著作之利用並非為供現場圍觀之親友或觀眾欣賞,而純係為完成後續電視台播送該節目之前置行為,尚無被獨立評價之必要,實難認有另一個獨立之公開演出行為,因此電視台於戶外錄影時,縱有親友或不特定人圍觀,亦無須另行支付公開演出權利金。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26條、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