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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309b

會議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一、若學校於每間教室建置之液晶電視機,均係個別加上數位機上盒,各台電視機經由各機上盒只接收數位電視節目,屬單純開機之行為,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惟倘若學校是以在某一定點接收數位電視節目信號後,再傳送至各個教室之電視螢幕,由於係將所接收之…

令函要旨

一、若學校於每間教室建置之液晶電視機,均係個別加上數位機上盒,各台電視機經由各機上盒只接收數位電視節目,屬單純開機之行為,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惟倘若學校是以在某一定點接收數位電視節目信號後,再傳送至各個教室之電視螢幕,由於係將所接收之節目訊號先行接收後,再藉由線纜系統(例如分線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送到各個教室提供予學生收看,則該定點接收者可能涉及公開播送(再播送)他人著作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須另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24條及第44至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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