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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211a

會議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一、按所詢有關「創意性」、「抄襲」等疑義,本局前已作成「智著字第09700078680號」、及「電子郵件980320b」等相關解釋在案,隨文檢附如下,請參考。

令函要旨

一、按所詢有關「創意性」、「抄襲」等疑義,本局前已作成「智著字第09700078680號」、及「電子郵件980320b」等相關解釋在案,隨文檢附如下,請參考。

二、又有關您所詢之英文試題內容,經檢視其內容,僅係簡單表達一般日常生活情形之用句,似未達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創意性」之程度,而不屬本法保護之著作,縱有他人擅自抽換部分單字,似亦難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三、以上說明,僅屬行政機關之見解,有關是否為「著作」?有無構成「抄襲」?如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予以認定。

附錄一: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7年09月08日令函案號:智著字第09700078680號令函要旨:

有關著作權「創意性」之判斷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97年8月28日(97)經研俐字第08014號函。

二、所詢問題著作權成立條件之「創意性」應如何判斷一節,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

三、「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參照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5款),而所謂「攝影」,包括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決取、焦距之調整、速度之掌控、快門使用之技巧等,凡使光影附著於底片上之一系列行為均屬之。因此攝影著作依上述說明,亦需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足以表達作者之情感或思想,方得受著作權保護。是所詢為行銷某一實體產品所拍攝之商品照片是否符合「創意性」一節,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一概而論。

四、至於照片利用電腦進行去背及明暗、對比、色調等細節之調整是否會構成另外的創意一節,按此種情形,通常係利用電腦之功能或技術反覆嚐試調整照片內容,較少創意活動的投入,惟此涉及個案照片如何利用電腦調整作品內容,及有無創意投入等事實問題,宜個案認定之。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及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路徑:著作權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附錄二: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8年03月20日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80320b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之問題,答覆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採行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10條),不以是否辦理登記作為著作權取得的要件。所詢之節目企劃書,係以文字之方式表達,若具備原創性且無本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則應為本法第5條所稱之「語文著作」,自著作完成時即受本法之保護。

二、復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請參考本法第22條、第28條),任何人欲「重製」、「改作」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外,須事先取得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又「概念之表達方式極有限時,表達不受保護」,則該項表達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無著作權,從而也不生如何杜絕他人改作而創作衍生著作的問題

四、最高法院判決曾明確指出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接觸」與「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係著作與著作之比較。又本法所保障者為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不及於觀念、構想本身(本法第10條之1),故所稱其他節目與您的企劃書「實質相似」,惟如僅係觀念之抄襲並不涉及違反著作權之問題。又該節目本身如非著作,亦不生抄襲之問題。至著作彼此間是否構成抄襲,應於當事人爭議時,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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