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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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所詢問題1,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來函所提記者專訪特稿、專欄、社論、論壇、讀者投書及廣告等刊載於報紙上的文章,除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非屬本法保護之標的)外,只要…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來函所提記者專訪特稿、專欄、社論、論壇、讀者投書及廣告等刊載於報紙上的文章,除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非屬本法保護之標的)外,只要具有原創性,均享有著作權。二、所詢問題2,除有關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本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外,貴會基於金融監督管理之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為有必要將其他不屬於上述新聞報導之部分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將該等新聞報導以電子郵件傳送各單位同仁管理金融機構、施政參考或輿情處理使用,應符合本法第44條及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三、所詢問題3,貴會如符合本法第44條之規定,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為有必要將新聞剪報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而欲將新聞剪報工作以勞務委外方式委託廠商辦理,如該委外廠商之重製行為係為提供 貴會符合前述本法第44條規定目的之利用,且在 貴會的指揮監督下為之,則該委外廠商可視為 貴會之手足或實際執行機關,仍可主張本法第44條合理使用。四、所詢問題4,報紙有關個人之報導,一般而言,如係由採訪人員撰寫的報導,其內容除了事實描述以外,多半亦包含執筆者的觀察及其個人評論的表達,故仍屬本法所稱之語文著作,原則上由實際創作者(即執筆者)或其所受雇之報社享有著作權。因此函詢將報紙有關長官個人之報導置於長官個人部落格或回憶錄中,會涉及「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著作利用型態,如無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取得該等報導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至於該篇報導所附相片,如符合本法所稱之攝影著作時,而其著作權歸他人享有者,將之置於個人部落格或回憶錄中,所涉及之著作權問題,亦同上述說明。五、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屬私權,因此有無合理使用,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