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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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以下謹就您來函所詢疑義,說明如下:(一)內政部87年8月28日台(87)內著字第8705042號函係配合當時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修正,針對政府機關委託研究、開發案件之著作權歸屬問題所擬之合約參考範例,按該等條文規定在現行著作權法並…
令函要旨
一、以下謹就您來函所詢疑義,說明如下:(一)內政部87年8月28日台(87)內著字第8705042號函係配合當時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修正,針對政府機關委託研究、開發案件之著作權歸屬問題所擬之合約參考範例,按該等條文規定在現行著作權法並未變更,上述前內政部函釋目前仍可適用。又該函所揭示之參考範例,亦已納入本局95年12月編印之「政府委託案著作權問題處理守則」之宣導資料中,請 參酌。(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即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屬於著作人本身,故不得讓與或繼承。至在委託他人完成著作之合約中所謂「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係指不行使本法第15條至第17條所規定之權利,並非指著作人不得享有前述權利,因此,來函所述之乙方(即受任人)雖仍享有本法第16條所定,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姓名表示權,惟依據雙方合約中「乙方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甲方(委任人)縱未於著作公開時冠乙方之名稱,或甲方在公開發表著作時冠以甲方之名稱,因乙方已同意不向甲方主張姓名表示權,故甲方之行為不構成侵害乙方之著作人格權。惟就甲方在公開發表著作時冠以甲方之名稱一節,是否會構成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刑法所定之偽造文書罪而有刑事責任,則須予以考量。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21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