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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900000450號

會議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貴公司函詢「燒錄隨伴唱機唱錄歌曲,確以非營利互贈,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8年12月30日加裕字第981202號函。二、隨伴唱機唱錄歌曲,並於同好間互贈所燒錄之光碟,涉及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所定「…

令函要旨

貴公司函詢「燒錄隨伴唱機唱錄歌曲,確以非營利互贈,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8年12月30日加裕字第981202號函。二、隨伴唱機唱錄歌曲,並於同好間互贈所燒錄之光碟,涉及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所定「重製權」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人專有權利之利用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獲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合先敘明。三、本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來函所述,將自己隨伴唱機演唱之歌曲燒錄為光碟,涉及重製之利用行為,如為個人或家庭內學唱、經驗分享等非營利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利用家用設備進行錄製之情形,依本條規定,應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無須取得授權。但用以錄製之工具如非圖書館或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例如卡拉OK或KTV等營業場所,基於營利之目的或作為整體服務內容之一而提供設備,供顧客演唱錄製之情形,則無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未獲授權予以重製,可能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有相關民、刑事責任。四、至有關贈送自行錄製含有音樂著作之光碟,涉及散布權之利用行為,如所贈送之對象為本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則其相互間贈送之行為非屬「對公眾提供」,自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如所贈送對象已超越家庭及其正常社交範圍時,則仍應取得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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