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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800105820號

會議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有關 貴公司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公司98年11月25日聯意(98)法字第098112501號函辦理。二、所詢某業者擬於其營業場所透過一般有線電視電纜將訊號傳遞至電視顯示器播送,是否涉及公開播送或公開演…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公司98年11月25日聯意(98)法字第098112501號函辦理。二、所詢某業者擬於其營業場所透過一般有線電視電纜將訊號傳遞至電視顯示器播送,是否涉及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行為之疑義一節,茲說明如下:(一)若係利用人於接收電視節目訊號後之單純收視,應屬「單純開機」,並無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定「公開播送」之行為,且與場地性質、大小無涉,即使該場所架設有多台電視機,如每台電視機係各自透過一般有線電視電纜直接將訊號傳遞至電視顯示器播送,仍屬單純開機,不涉及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二)本法規定之「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例如廣播電視台、電台利用廣播系統傳送含有本法所稱著作之節目內容予公眾(又稱原播送),另由原播送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公開播送」之行為,一般稱之為「再播送」,例如在營業場所於特定定點接收原播送之電視頻道節目後,再以自身之線纜系統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另行傳送至其他收視設備者,則會涉及「公開播送」行為(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擴大電視節目之效果者,如該電視節目屬本法所稱之「視聽著作」,則可能涉及「公開上映」之行為,至上開上映視聽著作時,並不涉及該視聽著作所利用之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等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4條及第2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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