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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12028

會議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所詢公立圖書館將已無著作財產權(按應指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之館藏日文舊籍全書予以數位掃瞄重製後,製成資料庫,如該館就書籍之選…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所詢公立圖書館將已無著作財產權(按應指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之館藏日文舊籍全書予以數位掃瞄重製後,製成資料庫,如該館就書籍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則該數位資料庫得依前條規定以「編輯著作」保護之,但如僅係將所有館藏資料予以數位重製,而其選擇或編排不具創作性者,則不屬於編輯著作。至其重製後的數位館藏,如其著作期間原已屆滿而成為公共財產,自不可能因圖書館所為之重製行為,而重新取得著作權,縱使該館藏成為編輯著作,所利用之資料本身亦不可能因為編輯著作之創作而重新取得著作權。二、至於圖書館另行聘請專家學者撰寫前開已無著作財產權保護之日文舊籍的中文簡介,並一併置於資料庫一節,撰寫中文簡介可能係將該本日文書籍改寫為中文摘要(屬改作行為),或依該本日文書籍之內容另行撰寫書籍介紹文章(屬創作行為),惟不論係經改作或創作而成之簡介,均於創作完成時成為受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併予敘明。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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