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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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詢問題,本局答覆如下:
令函要旨
所詢問題,本局答覆如下:
一、「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他人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有侵權之虞,合先敘明。
二、購買伴唱機置於營業場所使用,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行為,應取得授權,取得授權方式: (一) 依目前市場實務,就伴唱機中所利用視聽著作(影像畫面)部分,通常伴唱機之製造業者於製造階段原則上應已取得授權,此部分利用人不需另行處理。 (二) 至公開演出他人錄音著作部分,由於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僅享有民法上使用報酬請求權,利用人如未及於事先取得授權或不知向誰取得授權,則可以等待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時,再與其協商。 (三)就伴唱機中所利用音樂著作之部分,則應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逕洽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而目前已有三家音樂仲介團體有此方面之授權,由於目前伴唱機中所利用之曲目非常多,動輒幾千首,會同時利用到三家仲介團體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可說極為普遍,通常而言,應取得三家仲介團體之授權。又各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之收取標準之詳細資料可洽各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或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路徑:著作權主題網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行使用報酬率)查詢。
三、聘請樂師、歌手、舞台車至餐廳、飯店或喜宴場所演出或播放音樂,均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應由營業場所或主辦單位向著作財產權人或上述三家音樂仲介團體洽取授權;另歌手演唱及舞台車播放音樂亦可能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錄音著作之行為,如前所述,可以等待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時,再由營業場所或主辦單位與其協商使用報酬金額。
四、按本法第55條規定,如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特定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以,民間社團、縣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活動聘請音響公司至現場播放襯底音樂如符合上述之要件,則無須事先取得授權;反之,則仍須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參與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授權。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25條、第26 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另有關電腦伴唱機、營業場所及合理使用之相關著作權問題,可參考本局網站(路徑:著作權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