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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12025b

會議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回復如下:一、 來函所詢 貴公司透過數位機上盒(Digital Set-Top Box, DSTB)提供數位電視服務,其中有關電視頻道服務,如 貴公司係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用網際…

令函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回復如下:一、 來函所詢 貴公司透過數位機上盒(Digital Set-Top Box, DSTB)提供數位電視服務,其中有關電視頻道服務,如 貴公司係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 Protocol)技術之多媒體服務,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此種著作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所稱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為。至於 貴公司提供之影片線上收看服務部分,應屬於隨選視訊服務(VOD)範疇,因所提供者係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應屬本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行為。二、 又公開傳輸行為,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因此 貴公司將影片檔案上載網路空間供訂戶點選下載,不論訂戶是否已實際點選下載,均會構成公開傳輸之行為。三、 最後,單純下載影片或將電視節目錄下來,未再向公眾傳輸者,雖不會構成公開傳輸之行為,仍會涉及「重製」他人視聽著作,而重製權乃專屬於著作權人的權利,除非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徵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來函所詢訂戶利用數位機上盒內含之數位錄影機(Personal Video Recorder, PVR)將電視節目或電影錄下來在家中觀賞,依本法第51條規定,如係使用自己家裡的機器下載,且僅供個人或家庭使用的話,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但如逾越了合理使用的範圍,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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