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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1216

會議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一、 所詢問題1、2,將下載的消音歌曲或下載的原唱曲消音後,加入自己的聲音並上傳於網路部落格,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重製」、「公開傳輸」他人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行為。所詢問題3、4,將下載的伴唱影音消音或下…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一、 所詢問題1、2,將下載的消音歌曲或下載的原唱曲消音後,加入自己的聲音並上傳於網路部落格,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重製」、「公開傳輸」他人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行為。所詢問題3、4,將下載的伴唱影音消音或下載的消音伴唱影音,加入自己的聲音錄製成新影音並上傳至網路部落格,涉及本法「重製」、「公開傳輸」他人音樂、錄音以及視聽著作之行為。所詢問題5,將自己錄製好的聲音加入伴唱帶或圖片錄製成新影音並上傳至網路部落格,涉及本法「重製」、「公開傳輸」他人音樂著作、視聽著作、美術著作,亦可能涉及「改作」他人視聽著作。所詢問題6,如該公司係將網友的影音內容張貼於部落格的行為,亦涉及本法中「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二、 按「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係本法賦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權利,又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對著作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其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因此,所詢之行為仍須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三、 著作權侵害之犯罪,除涉及光碟之重製或散布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一般所稱之公訴罪)外,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故縱有侵害行為,權利人不追究者,司法機關均係不告不理,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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