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1208
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回復如下:一、 所詢問題1,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3款係針對圖書館等文教機構在購置著作以充實館藏時,對於已經絕版的著作或無法以合理管道或價格在市場上購得之著作,可以向其他有典藏該著作的圖書館,請求重製該著作。因此,貴…
令函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回復如下:一、 所詢問題1,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3款係針對圖書館等文教機構在購置著作以充實館藏時,對於已經絕版的著作或無法以合理管道或價格在市場上購得之著作,可以向其他有典藏該著作的圖書館,請求重製該著作。因此,貴單位如屬本法第48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之範疇,且符合「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要件,可請求其他圖書館協助重製,提供協助的圖書館,可依本款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惟如該著作在拍賣網站可以合理價格購得,恐不符「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要件,應自行購置,不應向其他圖書館請求重製,以免影響著作權人權益。另本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圖書館得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其中所謂「著作之一部分」之範圍,尚無一定標準,須視個案認定。二、 所詢問題2,依照本法第44條的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的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如 貴單位重製已絕版研究著作,係基於行政目的所需,供作內部參考資料,是可以主張合理使用。至於可重製的「合理範圍」及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是否「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須視實際個案加以認定,尚難一概而論,另請參考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判斷基準。 三、 所詢問題3,按本法第48條之1立法目的係為利於大眾利用著作之摘要達到查詢之目的,允許機關、教育機構或圖書館對於學位論文所附之摘要,加以重製。貴單位如重製整本論文內容,依本法第44條規定,只要是限於供內部參考資料,且不會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益,仍有主張著作財產權的合理使用之空間。另 貴單位如屬圖書館等文教機構之範疇,欲適用本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僅限於「館藏著作」始能加以重製,如係其他文教機構之館藏,與前述要件不符,無法主張本法第48條第2款之合理使用,又本法第48條第2款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該館藏之著作屬稀有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一過時的版本,利用人於利用時已無法或難以在市場上購得者,始有適用。四、 最後,有關圖書館涉及之著作權問題,請參考本局98年3月19日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函(如附件)之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