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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1113a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範圍包括本國及外國部分,是所詢擬翻譯之「外國政府公佈之施政大綱」(以下簡稱施政大綱),如屬本條款所稱之內容,自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任何人均得自由…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範圍包括本國及外國部分,是所詢擬翻譯之「外國政府公佈之施政大綱」(以下簡稱施政大綱),如屬本條款所稱之內容,自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無需徵得該國政府之同意或授權,即得逕行翻譯。二、復按本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若所詢之「外國政府施政大綱」本身即為翻譯物,如其係由外國政府所作成者,該翻譯物自亦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反之,如該「施政大綱」翻譯物係由外國政府以外之所作成,則其仍屬受本法之保護。因此您於翻譯(改作)前,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自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9條、第28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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