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800099660號
要旨
所詢有關臨摹故宮古物後再予製造並商業化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台端98年11月9日傳真辦理。二、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則古物若確已超過上述…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臨摹故宮古物後再予製造並商業化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台端98年11月9日傳真辦理。二、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則古物若確已超過上述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財產時,臨摹該古物所生之作品,不生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惟如該古物係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如來函所詢之故宮博物院)所保管之公有古物,則對該古物之利用,是否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9條第1項「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之規定,及是否得適用 台端隨文檢附之「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因非屬本局主管業務範圍,建議向該等法律規定之主管機關徵詢意見。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33條及第43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