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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1110b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一、本局96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09600089161號函所稱之「…公播證係以場所為授權對象,而非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對象…」,係指於KTV或卡拉OK等場所,透過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授權,應以「場所」為授權對象,而一般所謂「公…

令函要旨

一、本局96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09600089161號函所稱之「…公播證係以場所為授權對象,而非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對象…」,係指於KTV或卡拉OK等場所,透過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授權,應以「場所」為授權對象,而一般所謂「公播證」即授權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證明文件,合先敘明。二、有關您來函所詢於「遊覽車」上使用電腦伴唱機,由於遊覽車亦屬公眾之場所,而目前我國三間音樂仲團對於在遊覽車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所訂之費率,皆以遊覽車為授權對象,而並非以電腦伴唱機。三、遊覽車業者已向三家音樂仲團取得於遊覽車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概括授權後,若於授權期限內,遊覽車上之電腦伴唱機因損壞而送修,不論係另行購買或借用其他廠牌之電腦伴唱機,自得於同一車號之遊覽車上使用之,亦無須重複取得授權。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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