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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1102b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音樂著作,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通常音樂著作可分為詞、曲二部分,均分別受著作權法保護。至錄音著作則指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例…

令函要旨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音樂著作,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通常音樂著作可分為詞、曲二部分,均分別受著作權法保護。至錄音著作則指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例如,甲作家創作一首歌,乙唱片製作公司聘請丙歌手演唱該歌曲並灌錄唱片,其中甲作家所創作的詞、曲即屬音樂著作,乙公司所製作灌錄於唱片上的內容,可經由播放設備讀取後播放系列聲音(丙歌手的演唱及樂隊演奏後經修飾的聲音),即為錄音著作。換言之,該唱片同時包含了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以及表演著作(歌手及樂隊),而為此三類著作的重製物。 二、本法所稱之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遠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都享有重製權,也就是用上列方法將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內容重複製作而固著於有體物之權利。因此,就音樂著作、錄音著作的利用,例如曲譜或歌詞的紙本複印、將歌曲演唱後錄製為唱片等,皆涉及音樂著作的重製;將錄音著作透過各式設備複製,例如將唱片備份或轉錄為MP3檔案等,則涉及錄音著作的重製,且唱片如含有音樂著作時亦另涉及音樂著作的重製。上述各項重製之利用行為,依本法第22條規定,屬於著作人專有之權利,利用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先行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未獲授權又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即涉有權利之侵害(參本法第91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依本法第6、7章相關規定,透過民、刑事途徑排除侵害、請求救濟,此即重製權之內涵。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22條、第91條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等規定。另本局網站「著作權知識+」( 網頁路徑:首頁/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網頁中收錄豐富資料,歡迎多加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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