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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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屬「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又公開演出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有關於工作場合透過電腦播放網路電台之音樂,是否涉及「公開演出」他人著作…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屬「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又公開演出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有關於工作場合透過電腦播放網路電台之音樂,是否涉及「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行為,應視狀況而定,分述如下: (一)不涉及公開演出之情形:若係「廣播播送之內容在網路上同步傳輸,而利用人於公眾場所透過電腦同步予以播放」之行為,仍屬單純接收行為,並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 (二)涉及公開演出之情形:若係「廣播播送之內容在網路上同步傳輸,而利用人透過電腦並外接擴音器設備(顯然已超出一般電腦通常具備之擴音設備)於公眾場所播放」之行為,或播放非屬廣播播送之網路音樂,則屬「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 三、由於上述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通常會涉及利用他人之音樂著作,除符合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依本法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的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如未取得授權,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而應負民、刑事責任。關於授權管道之說明及訊息,請參見本局(網頁路徑:首頁/使用與授權/音樂授權管道)說明。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6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