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1012b
要旨
一、所詢網路音樂電台線上廣播音樂,若係廣播或電視播送之內容在網路上之同步傳輸,利用人於公眾場所透過電腦,予以播放該等音樂電台線上廣播音樂之行為,屬單純接收之行為,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惟若利用人外接之喇叭(擴音器材)設備顯然已經超出一…
令函要旨
一、所詢網路音樂電台線上廣播音樂,若係廣播或電視播送之內容在網路上之同步傳輸,利用人於公眾場所透過電腦,予以播放該等音樂電台線上廣播音樂之行為,屬單純接收之行為,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惟若利用人外接之喇叭(擴音器材)設備顯然已經超出一般電腦通常具備之擴音設備(即家用設備)時,則仍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之「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二、若於公眾場所透過電腦播放網路上之音樂,非屬上述廣播或電視播送之內容在網路上之同步傳輸(例如:互動式傳輸或直接透過網路傳輸節目內容者),則可能構成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三、因此,如店家之行為已涉及上述「公開演出」之行為者,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須負擔民、刑事責任。至於網路服務提供者多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是否因提供該項服務而向消費者收費,屬一般消費商業行為,與著作權無涉。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44至65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