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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1012c

會議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一、來函所指本局92年8月12日電子郵件920812d提及「藉由網站間鏈結之方式,使一般人得透過網站以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此種方式即一般所稱之「超連結」(hyperlink)。至於所詢利用超連結方式使一般人得透過網站進入其他網站閱聽影音之…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指本局92年8月12日電子郵件920812d提及「藉由網站間鏈結之方式,使一般人得透過網站以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此種方式即一般所稱之「超連結」(hyperlink)。至於所詢利用超連結方式使一般人得透過網站進入其他網站閱聽影音之行為是否即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所指「公開傳輸」行為1節,如被連結網站內的影音內容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係屬合法之傳輸行為,並不生違反著作權之問題,惟如明知被連結之網站係公開傳輸盜版作品,而仍提供該盜版網站之超連結,使公眾得經由超連結方式連結至盜版網站者,則可能成立該盜版網站非法公開傳輸之共犯或幫助犯,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至實際個案是否構成侵權,仍應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依據個案事實認定之。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第22條及第26條之1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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