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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1009

會議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一、來函所詢欲利用報紙影本作為作品展出內容之一一事,如該報紙之報導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包含圖片或照片等),因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均得對之加以利用,自無違反本法…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欲利用報紙影本作為作品展出內容之一一事,如該報紙之報導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包含圖片或照片等),因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均得對之加以利用,自無違反本法之問題。反之,如該報紙之報導不僅是上述「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而是在事實傳述以外,還添加了作者的評論及分析等,則該篇報導仍會受到本法的保護,原則上他人須取得授權,始得利用之。二、惟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本法所稱之「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故如所引用之著作係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供参證或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即可主張本法第52條合理使用,惟應依本法第64條註明其出處者(著作人如明示其姓名或別名者,亦須一併註明),另如來函所述之展出內容與所引用之著作係各自獨立,非供自己創作之参證或註釋者,即不屬本法第52條所稱之引用,自無本法第52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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