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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1007b

會議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本法所稱之「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故來函所述擷取部分電影內容,如係利用於研究報告中之参證…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本法所稱之「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故來函所述擷取部分電影內容,如係利用於研究報告中之参證或註釋且在合理範圍內,自可主張合理使用,不致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其出處。惟如研究報告內容與所引用之著作係各自獨立,非供自己創作之参證或註釋者,即不屬本法第52條所稱之引用,自無本法第52條之適用。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2條、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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