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1007c
要旨
一、有關您所詢之「播放」,在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中究涉及何種著作之利用型態,尚須視具體個案而定,無法一概而論。如係指在公開場合「播放」音樂CD者,則涉及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稱「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如係…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所詢之「播放」,在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中究涉及何種著作之利用型態,尚須視具體個案而定,無法一概而論。如係指在公開場合「播放」音樂CD者,則涉及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稱「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如係在公開場合「播放」視聽DVD之行為,則屬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之「公開上映」行為。二、另所詢之「播送」,一般多指為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公開播送」,例如廣播電視台、電台利用廣播系統傳送含有本法所稱著作之節目內容予公眾,即屬之(又稱原播送)。又有線電視台接收廣播電視台之節目後再以有線廣播系統傳送予公眾者,亦屬「公開播送」(又稱再播送)。而賣場等公共場所,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節目向公眾傳達者,另將構成「公開演出」之行為(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後段)。三、不論係「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均屬本法賦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權利。任何人如欲利用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9款、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