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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800085650號

會議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主旨:有關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條文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行98年9月25日函。 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俗稱之「真品」),將會被…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條文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行98年9月25日函。 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俗稱之「真品」),將會被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然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復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者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每次得輸入每一著作一份,不生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三、上述所謂「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只要進口人初始係基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主觀意思而輸入即為已足,不以永遠以之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必要。易言之,此等標的物只要在輸入之時點係基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主觀意思而輸入,其在法律上之評價即為「合法重製物」。 四、至海外購買的合法版本(俗稱水貨),如「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1份重製物」時,依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為合法之輸入行為,後續如散布該合法重製物,亦不屬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五、承上,當輸入者符合上述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1份重製物」時,其後續散布該合法重製物之行為,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問題,第三者如經由輸入者此等散布行為而取得該等著作,自不生侵害著作財產權問題,更與是否善意取得無涉。 六、為避免有人質疑上述輸入之重製物為非法取得之情形,建議輸入者要妥善留存購買來源及報關等相關資料備用,當第三者向輸入人購買或經由網路拍賣取得時,亦應要求賣方提出相關證明,以利未來發生相關糾紛時,可提出做為證據。至於實際個案中相關舉證責任之分配,事涉民、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局未便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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