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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800083790號

會議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台端函詢著作權法第92條等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98年9月18日函。二、市售卡拉OK伴唱機內含之著作可能包含音樂著作(詞、曲)、原聲部分之錄音著作、影像(含聲音)之視聽著作、相片之攝影著作等。利用人可能涉及之利用行…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著作權法第92條等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98年9月18日函。二、市售卡拉OK伴唱機內含之著作可能包含音樂著作(詞、曲)、原聲部分之錄音著作、影像(含聲音)之視聽著作、相片之攝影著作等。利用人可能涉及之利用行為,包括公開演出、重製等,皆為著作權人專屬之權利,分別說明如下:(一)公開演出:即提供顧客演唱部分,應先行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參與之仲介團體洽取授權,實務上授權方式多為每年1次。目前經本局許可設立之仲介團體共有7家,其中3家(MUST、TMCS、MCAT)為音樂著作仲介團體,2家錄音著作仲介團體(ARCO、RPAT),1家視聽著作仲介團體(AMCO)及1家語文著作仲介團體(COLCIA);至於版權公司,如係個別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其與仲介團體性質不同,本局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關卡拉OK之公開演出涉及下列著作之利用:1、音樂著作,應向MUST等3家音樂仲團洽取授權;2、錄音著作無公開演出權,但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可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又公開演出之著作如為少數非屬仲介團體管理者,利用人仍應向個別著作財產權人洽商授權,惟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此種著作之公開演出利用免除第7章有關刑事規定之適用。(二)重製:即將上述各類著作灌錄至卡拉OK之行為,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此多為一次性的授權。合法伴唱機製造商於機器出廠前,多已取得內建歌曲的合法授權,並於販售時將授權狀況告知消費者,例如歌本內附的版權聲明。此外,消費者如自行或由經銷商灌錄,亦應先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合法重製授權,並保留授權文件以為爾後證明之用。又音樂著作經合法授權重製者,依著作權法第60條之規定,其出租權耗盡,著作財產權人對該重製物不得再行主張出租權;如未經合法授權重製者,則無本條之適用,併予敘明。三、自市場購買二手卡拉OK伴唱機,由於內含為數極多之著作,買受人於購買前,應請賣方提供詳細之著作清冊及合法授權重製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至於公開演出之利用仍應逐年取得授權,實務上,仲介團體對於已授權之卡拉OK伴唱機營業場所會提供一張可黏貼之公播證,並記載授權期間等資料以利辨識。四、關於您建議本局集中事權一項,本局已研擬修法推動單一授權窗口及共同費率,現已經行政院院會通過並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五、隨函檢附「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著作權仲介團體名冊」、「查緝卡拉OK∕KTV、餐廳或飯店及伴唱機零售業等營業場所涉嫌侵害著作權案件流程表」等各1份,請 酌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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