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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925d

會議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請參考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此,所詢廠商為某期刊排版印刷,如該廠商未實際參與期刊之文章選擇及編排,或縱有實際參與排版印刷之行為,但對…

令函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請參考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此,所詢廠商為某期刊排版印刷,如該廠商未實際參與期刊之文章選擇及編排,或縱有實際參與排版印刷之行為,但對期刊文章並未加以選擇者,均無法主張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二、 又本法第7條第2項復規定:「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因此,即使該排版印刷的廠商就所印刷之期刊,有選擇及編排之行為而享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惟該編輯著作內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仍屬原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故 貴公司如僅利用期刊內所刊登之文章自行製作成電子資料庫,並未利用到該排版印刷之廠商所編排之版面,亦不生侵害他人編輯著作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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