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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800082950號

會議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所詢於網站建置員工、志工、頒領獎、各級長官督導、來賓參訪等活動相片,是否抵觸著作權法及民法肖像權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所98年9月16日中山地所資字第0980013380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

令函要旨

所詢於網站建置員工、志工、頒領獎、各級長官督導、來賓參訪等活動相片,是否抵觸著作權法及民法肖像權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所98年9月16日中山地所資字第0980013380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旨揭案件所述之相片若具有創作性,則為本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則上,凡完成攝影行為之人即為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他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利用,合先敘明。三、所詢於 貴所內網站建置上述相片一節,會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攝影著作之行為,由於「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如 貴所本身即為各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請參考本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37條規定),自屬權利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如各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係屬他人所有,鑑於網際網路之效力無遠弗界,可主張本法第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之空間相當有限,仍應事先徵得各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四、至有關 貴所建置上述相片是否抵觸肖像權之疑義?係屬民法人格權之範疇,並非本局主管之業務,未便答復,尚祈見諒。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37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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