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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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所詢於飯店房間加裝數位機上盒,節目內容由網路公司提供等利用情形,應注意之著作權法規定,分別情形說明如次: (一) 如飯店房間內之各台電視機,均係個別加上數位機上盒,各台電視機經由各機上盒只接收數位電視節目,直接供住宿旅客觀賞,尚無須取得…
令函要旨
一、所詢於飯店房間加裝數位機上盒,節目內容由網路公司提供等利用情形,應注意之著作權法規定,分別情形說明如次: (一) 如飯店房間內之各台電視機,均係個別加上數位機上盒,各台電視機經由各機上盒只接收數位電視節目,直接供住宿旅客觀賞,尚無須取得著作權之授權。 (二) 如飯店房間內裝設之各台電視機,係飯店透過機上盒(無論係一台或多台)接收數位電視節目信號後,再傳送至各個房間之電視螢幕,由於係將所接收之節目訊號先行接收後,再藉由線纜系統(例如分線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送到各個房間提供予旅客收看,則需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 (三) 如飯店房間內使用機上盒接收之電視節目內容,係飯店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將接收後之聲音或影像,再分送到各個房間供旅客收看者,則屬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亦需取得授權。 (四) 如飯店除使用機上盒接收數位電視節目訊號外,復利用機上盒之頻道,另以網路傳送其他自製或另行購買之影音節目至各房間,亦屬公開傳輸行為,仍需取得授權。 二、有關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通常會涉及視聽、音樂、錄音、戲劇舞蹈、語文等著作之利用,而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情形外,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後方得利用。 三、來函所述飯店房間之節目內容係由網路公司提供、亦有版權證明等節,由於本法所定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授權,通常是由所播送節目各項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行使,並收取使用報酬,一般有線系統業者、代理頻道商(例如九太科技)、多媒體網路平台業者(例如中華電信之MOD)所收取的費用,應係頻道之收視費用或設定服務費用等,與著作權之授權費用尚無關聯,因此,來函所述內容提供者提出之權利證明,究屬何種著作之權能,建議 貴公司先予釐清,並依實際接收及傳送之情形判定是否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如屬前述需要取得授權之行為,仍應向所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關於授權管道之說明及訊息,請參見本局網頁(路徑:首頁/使用與授權/音樂授權管道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