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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917

會議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來函所述之刊載於網站之英文文章,若具備原創性且無本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來函所述之刊載於網站之英文文章,若具備原創性且無本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且著作財產權尚在存續期間者,則應為本法所稱之「語文著作」(請參考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而受本法之保護。二、復按本法所定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且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因此,貴局同仁將登載於網站之英文文章進行摘譯,如係未經授權即翻譯改作,可能構成侵害原著作著作人之改作權。來函所稱該英文文章係可供讀者任意下載一節,並不當然等同於同意讀者亦得任意為各項專屬於著作產權人之權利(例如改作權、散布權等),即仍應確認其授權利用範圍,如授權不明者,依本法第37條第1項後段規定,推定為未授權,因此,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仍應事先徵得著作權人之授權。三、貴局同仁摘譯之文章雖然依本法第6條第1項「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規定,該摘譯文章會成為另一個新的衍生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惟衍生著作之保護,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所利用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因此,將該摘譯之文章刊登於 貴局內部刊物,並在 貴局內部發行,復涉及「重製」及「散布」行為,由於均屬著作人專有之權利,除該摘譯之文章是該同仁職務上之著作,且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政府機關外(請參考本法第11條規定),就該摘譯之文章及原文文章,均需分別得到摘譯作者及原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四、又依本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的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但是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63條規定,依上述第44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因此,前述 貴局內部刊物之編印數量為500本,是否屬於上述合理使用的範圍,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請參考上述條文。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37條、第44條至第65條,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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