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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911

會議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一、 著作權法並無「版權」一詞,來函所提及之「版權」,通常係指著作權而言,合先敘明。二、 有關所詢之問題,若甲將畫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乙公司,則乙公司出版之畫冊之著作權屬乙公司所有,且乙公司如欲出第二版並不須得甲之同意,即可自行出版。再者,因…

令函要旨

一、 著作權法並無「版權」一詞,來函所提及之「版權」,通常係指著作權而言,合先敘明。二、 有關所詢之問題,若甲將畫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乙公司,則乙公司出版之畫冊之著作權屬乙公司所有,且乙公司如欲出第二版並不須得甲之同意,即可自行出版。再者,因畫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歸乙公司所有,甲不得自行將畫作印成明信片或月曆,以免侵害權利人之權利,惟已發行之美術著作並不享有公開展示權,是上述出版之畫作,甲自可展覽。三、 若甲未將畫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乙公司,則甲仍享有畫作之著作財產權,乙公司能否出第二版畫冊須視甲與乙公司之間簽約內容為何,若雙方合約內容中,甲同意乙公司再出第二版畫冊,則乙公司得出第二版,反之,乙公司即不得出第二版。又甲為畫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自得為展覽、印製明信片、月曆。四、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遇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調查個案之具體事實予以審認。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7條、第22條、第2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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