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903
要旨
一、 所詢問題一及問題二,將新聞報導或報章雜誌之文章、照片作為自己書中的插圖,會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一及問題二,將新聞報導或報章雜誌之文章、照片作為自己書中的插圖,會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又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本法所稱之「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故如所引用之著作係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供参證或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並註明其出處者(著作人如明示其姓名或別名者,亦須一併註明),即可主張本法第52條合理使用,惟如書中內容與所引用之著作係各自獨立,非供自己創作之参證或註釋者,即不屬本法第52條所稱之引用,自無本法第52條之適用。二、 所詢問題三,作者將其文章投稿於報章雜誌,除其與出版社有特別約定外,該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仍歸作者享有,作者自得將其編輯納入自己的書中。三、 所詢問題四,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來函所述政府主管機關回覆民眾E-mail的內容,應為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四、 所詢問題五,網路上之轉載文章絕大多數仍享有著作權,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如無法查詢著作財產權人是誰,建議不宜使用。五、 所詢問題六,著作之利用有無構成合理使用及是否在合理範圍內等,有關著作之合理使用情形,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定有列舉及概括規定,具體個案是否為合理使用之判斷,仍須審酌本法第65條第2項基準,個案如發生爭執時,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